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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判決一經(jīng)作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和執(zhí)行力。除了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撤銷判決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撤銷。
民事判決書范本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156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達貨運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黑莊戶鄉(xiāng)某某店一村村委會東200米。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漢族,某某達貨運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某某達貨運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年月出生(略),漢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達貨運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孫某某擔任審判長,法官李某某、鄭某某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劉某某在一審中起訴稱:劉某某分別在2007年12月23日和2008年4月13日通過某某達公司向俄羅斯發(fā)貨2票,合計61包,總計17.146立方米。截止2009年12月9日,劉某某只在2008年11月26日收到2008年4月13日發(fā)的貨5包(其中1包少6件),其余56包均未收到(已丟失)。按照約定,某某達公司應(yīng)向劉某某賠償貨值7909.25美元,退還運費148.78美元,合計8058.03美元。劉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某某達公司發(fā)出《貨物丟失索賠申請》,要求某某達公司向其賠償8058.03美元。某某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在該申請單上簽字并表明上述賠償總計8058.03美元,并承諾在2010年8月給付一部分,余下的在9月末全部付清。但直到訴訟時,仍未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某達公司賠償7909.25美元,退還運費148.78美元,總計8058.03美元(按立案之日,1美元折合人民幣6.6元計算,折合人民幣53?。保福苍?,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某某達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楊某某所寫的內(nèi)容并不表明某某達公司對《貨物丟失索賠申請》的確認,不能證明楊某某的行為系某某達公司的行為,也不能證明劉某某委托某某達公司運輸了涉案物品。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劉玉江代表劉某某委托某某達公司運送貨物至圣彼得堡,貨號為TY0205-23-44,貨物為馬甲、褲子、風(fēng)衣、牛仔馬甲,共計44包,體積為12.347立方米,運費為9631美元。2008年4月16日,孟凡榮代表劉某某委托某某達公司運送貨物至俄羅斯,貨號為TY0205-13-17,貨物為男士馬甲,共計17包,體積為4.799立方米,運費為5519美元。
后上述貨物均未交付給收貨人劉某某。
2009年12月9日,劉某某向某某達公司提交《貨物丟失索賠申請》,內(nèi)容為:對于運單號為TY0205-23-44票貨,某某達公司應(yīng)賠償貨值6173.50美元;對于運單號為TY0205-13-17票貨,某某達公司應(yīng)賠償貨值1735.75美元,退還運費148.78美元,合計1884.53美元;對于上述兩票貨,某某達公司應(yīng)賠償貨值7909.25美元,退還未到貨收取運費148.78美元,合計8058.03美元。2010年5月14日,楊某某代表某某達公司在該申請上簽字,并注明:“我8月份付您一部分(8058.03美元),9月末和姐的一起付齊。”
某某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項。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劉某某與某某達公司之間形成的運輸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yīng)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和合同的約定行使權(quán)利,履行義務(wù)。某某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wù),應(yīng)當退還運費,并賠償貨物價值,楊某某亦代表某某達公司承諾于2010年9月末付清?,F(xiàn)某某達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諾,劉某某有權(quán)請求其履行上述承諾。故對于劉某某要求某某達公司賠償貨物價值和運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證據(jù)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劉某某要求按立案之日的匯率計算,本案立案于2011年4月19日,當日的匯率為1美元折合人民幣6.5346元,法院按照查明的匯率進行計算。對于某某達公司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某達貨運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劉某某支付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某某達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劉某某提交《貨物丟失索賠申請》,沒有向某某達公司提交,《貨物丟失索賠申請》上僅有楊某某經(jīng)理個人的簽字,事實不清;二、某某達公司收取客戶貨物,應(yīng)當給劉某某出具收貨清單,而劉某某沒有提交上述單據(jù)。貨物是否在楊某某在《貨物丟失索賠申請》上簽字后又被劉某某領(lǐng)取,貨物是否真正丟失,該事實不清。故某某達公司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并由劉某某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劉某某服從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劉某某提交的《貨物丟失索賠申請》、運單、收貨單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某某達公司收取劉某某貨物代為運輸,某某達公司即與劉某某之間建立了運輸合同關(guān)系,該運輸合同關(guān)系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形式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yīng)為有效。雙方均應(yīng)依約履行己方義務(wù)。某某達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wù),應(yīng)當退還運費,并賠償劉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楊某某作為某某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代表某某達公司承諾于2010年9月末付清賠款,某某達公司就應(yīng)按照其承諾的時間和金額賠償劉某某上述損失。現(xiàn)某某達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諾,劉某某有權(quán)請求其支付賠償款。某某達公司上訴認為,貨物是否在楊某某在《貨物丟失索賠申請》上簽字后又被劉某某領(lǐng)取,貨物是否真正丟失,該事實不清,但其并未對此提供證據(jù),故某某達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劉某某要求某某達公司賠償貨值和運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五百六十五元,由劉某某負擔七元(已交納),由某某達貨運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負擔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某某達貨運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某某
代理審判員
李 某某
代理審判員
鄭某某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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