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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一定要載明勞動者的基本信息、工作年限、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還有日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需要以書面的形式,解除勞動合同也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提供相關的證明,否則有可能導致勞動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一、解除勞動關系證明要怎么寫
勞動關系解除證明包括勞動者的姓名、工作年限、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日期、最后簽字蓋章。格式如下:
茲有______同志,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我單位從事_________工作,現(xiàn)因_____________解除(終止)勞動關系。
特此證明
本人簽名:
單位蓋章:
法人代表簽名:
年月日
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在勞動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勞動合同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勞動合同的解除方式可分為協(xié)議解除和單方解除。協(xié)議解除,即勞動合同經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一致而解除。單方解除即亨有單方解除權的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仲裁適用范圍
仲裁的適用范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以仲裁來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講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的第2條規(guī)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這里明確了三條原則:一是發(fā)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三是仲裁范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合同糾紛是在經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因訂立或履行各類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國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國內各類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期貨和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貸合同糾紛、票據(jù)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和海商糾紛等,還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qū)的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投資、國際技術合作等方面的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由侵權行為引發(fā)的糾紛,這在產品質量責任和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為見之較多。
根據(jù)仲裁法的規(guī)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于民事糾紛,也不同程度涉及財產權益爭議,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由政府機關作出決定,不屬仲裁機構的管轄范圍。
(二)行政爭議不能裁決。行政爭議,亦稱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法律規(guī)定這類糾紛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guī)定:勞動爭議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guī)定,也就是說解決這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為,勞動爭議,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雖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只能另作規(guī)定予以調整。
三、仲裁時效
是指權利人向仲裁機構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權利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行使權利,即喪失提請仲裁以保護其權益的權利。仲裁分為商事仲裁和勞動仲裁兩個大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74條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適用該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一)商事仲裁時效
縱觀中國現(xiàn)行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并未見涉及商事仲裁時效的特別規(guī)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條的規(guī)定,商事仲裁時效適用相關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具體包括:
《民法典》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二)仲裁時效的計算
仲裁時效期間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同樣,《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中止及中斷的規(guī)定也應適用于商事仲裁時效和勞動仲裁時效。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權利人提出要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的行為可構成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得以重新計算。
此外,對于勞動仲裁來說,如果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條件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三)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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