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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yī)療事故在生活中是可避免,也是不可避免的,只要醫(yī)生護士用點心醫(yī)療事故就會少之又少,但是也有偶然因素的存在。每個人都會出錯,代價的程度就看你犯下得錯誤有多大,如果你在醫(yī)療方面犯下了錯誤,給病人造成了精神損害,該賠償的原則是什么?律霸小編就為大家講解一下此類問題,希望能給您帶來幫助!
我國學者提出了許多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和標準,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原則:
(一)精神撫慰為主原則。精神損害賠償不但具有補償性,而且還具有撫慰性,甚至其撫慰性重于補償性。具體說,這一原則包括兩點:1。通過物質制裁醫(yī)療機構還受害人及其親屬以公平和正義,撫慰其受到創(chuàng)傷的身心。2。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對人身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損害的一種民事救濟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應有的賠償,該種賠償的作用是對受害人及其親屬起到精神撫慰,用以填補因損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二)限額賠償原則。限額賠償原則通常要求規(guī)定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法官可以在最高限額以下酌定具體數額。也就是說,精神損害可以請求金錢賠償,但對于賠償的數額應當有所限制。在實務中,這種賠償原則可劃分為兩種:一是就某單獨項目的精神損害賠償規(guī)定最高限額,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損害賠償規(guī)定最高限額,包括身心創(chuàng)傷、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侶權喪失等。但是,過高的賠償數額會激起醫(yī)療機構的極大反對,而這種對抗最終會抹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在合理性,終止其生命力。如果精神賠償數額過低,不但不能撫慰受害人及其親屬的痛苦,實際上也起不到補償作用,甚至連受害人的訴訟成本和醫(yī)療費用都不能彌補,也就意味著對致害人的放縱。因此,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fā),《條例》第50條第11款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yī)療事故發(fā)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年”的規(guī)定即體現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當有所限制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適用這一原則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對賠償總額進行限制,比較公平合理的限制方式是確定一個上限與下限,具體賠償數額應當依據醫(yī)療損害發(fā)生地居民、企事業(yè)單位的實際負擔能力而定;二是對受害人及其親屬或死者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分別規(guī)定上限和下限,可以以表格的形式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
(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則。法官自由裁量原則,是指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案件的具體賠償數額靈活確定的權利的原則。這項原則將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在客觀上是可以描述卻做不出數理評價的。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內在的比例關系,而受害人之間存在的個體差異,使其對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痛苦的個案差別因此也比較典型。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在審理醫(y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一方面,為了做到對個案的公正、公平的判決,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范圍內,依據個案的具體情況考察斟酌,平衡確定;另一方面,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剛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經驗,尚需逐步總結、摸索和積累經驗。因此,賦予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運用自由心證原則,確定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一系列問題,比較符合我國現今的司法環(huán)境。但是,在具體適用這一原則時應注意兩點: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最終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必須以法律授權。二是適用自由裁量權應受一定的限制。也就說,法官在判定精神損害賠償時,并不是隨心所欲、主觀臆斷,而是必須遵循一定的規(guī)則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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